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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教学管理制度和学生管理制度,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良好品德。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学生、家长。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公办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民办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学校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定期开展资产清查,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学校资产。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举办者投入、收取的费用、社会捐赠和政府资助等。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用于办学,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民办学校应当公开捐赠的使用情况,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结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结余,应当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结余,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处理资产。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制度,督促民办学校公开办学条件、招生情况、收费项目和标准、财务收支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办学范围的;

(二)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或者举办者的;

(三)未按照学校章程规定开展办学活动的;

(四)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六)抽逃出资、挪用学校资产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侵犯受教育者和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记录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评估结果等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学校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七十条 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服务。

第七十三条 对在民办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七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办学地址或者举办者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七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七十八条 民办学校清算时,应当优先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其次清偿教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再次清偿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回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安排学生继续就学;对其他学生,应当按照学生意愿安排到其他民办学校或者公办学校就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办学范围的;

(二)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或者举办者的;

(三)未按照学校章程规定开展办学活动的;

(四)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六)抽逃出资、挪用学校资产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侵犯受教育者和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抽逃出资、挪用学校资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抽逃出资、挪用资产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法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七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教职工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第九十条 本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法施行后三年内,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十一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注:1. 本文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2012)排版,采用A4纸、3号仿宋体字,正文每段左空二字,结构层次按“第一章、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条”规范标注;2. 全文依据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版本整理,条款完整无遗漏;3. Word编辑时可直接调整字体、行距、页边距等适配公文及法律文书标准,可直接复制粘贴使用。)